一、總體要求
本省(
深圳市除外,下同)控排企業可以使用
ccer作為清繳配額,抵消本企業2016年度實際
碳排放量。企業提交的用于抵消的CCER不得超過本企業2016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10%,且提交的CCER中必須有70%以上來自本省溫室氣體自愿
減排項目。
控排企業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產生的CCER,不得用于抵消本省企業碳排放。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CCER可抵消1噸碳排放量。
二、抵消條件
可用于抵消的CCER除了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外,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統一注冊登記,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二)主要來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減排項目,即這兩種溫室氣體減排量應占該項目所有溫室氣體減排量的50%以上;
(三)非來自水電項目;
(四)非來自使用煤、油和天然氣(不含煤層氣)等化石能源的發電、供熱和余能(含余熱、余壓、余氣)利用項目;
(五)非來自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注冊前就已經產生減排量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六)非來自國家批準的其他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地區或已啟動碳
市場地區的項目。
廣東省政府或省發展改革委與其他省市簽署的合作協議中有規定允許抵消的CCER類型和數量,按照其規定執行。普惠制試點核證減排量原則上可參照允許用于抵消的本省CCER減排量使用,具體細則另行制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