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某一排放交易體系的覆蓋范圍涉及(1)確定待管制氣體種類、需納入體系的行業類別以及參與者的排放限值;(2)確定監管重點并指定納入排放交易體系范圍之經濟體的相關機構。
理論上,為實現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率最大化,所有排放源、排放部門及排放物均應納入排放交易體系范疇。但實際上,受諸多因素影響,這一目標難以實現。這些影響因素包括測算排放量涉及的能力與成本、旨在確保合規性之控制手段的可用性、體系管理的行政負擔等。有鑒于此,某一排放交易體系也許僅能涵蓋某一經濟體或管轄范圍內總體排放量的某一部分。事實上,大部分現有體系均是如此。
《京都議定書》的管制對象包括六種溫室氣體:二氧化碳(CO2)、甲烷(CH4)、一氧化二氮(N2O)、氫氟烴(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根據其在大氣中濃度的不同,這6種氣體對溫室效應的貢獻亦不盡相同。4 此外,這些氣體的全球暖化潛能也各異。 確定納入某一排放交易體系的氣體種類時,通常根據其排放源、排放實體以及快速有效測算、監測以及報告這些氣體的能力而定。通常而言,排放交易體系會將二氧化
碳排放納入管制范疇,因為它是大氣中含量最高的一種溫室氣體(約占大氣中所有溫室氣體濃度的80%)。
確定排放監管點是指通過指定必須提交排放配額的企業類型規定排放交易體系的參與者。體系可采用上游監管模式(化石燃料由上游企業進入經濟體)、下游監管模式(下游企業消耗化石燃料并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或整合下游大型固定點源監管與其他上游排放源監管的綜合模式。上游監管模式涵蓋燃料生產商或進口商,且參與者數量相對較少,因此可覆蓋整個化石燃料
市場。下游監管方式直接針對排放者,如發電廠運營商。這些排放者對其產品、服務或消費的碳排放量承擔責任。在該種監管方式下,參與者數量較大,
減排方式眾多,可對市場流動性產生積極影響,并有助于形成更穩定、運作更好的市場。在極端情況下,該種方式可覆蓋家庭用戶,但很可能導致交易成本和行政負擔激增。因此,通常情況下,下游監管方式僅覆蓋超過給定排放限值的大型固定點源。綜合監管模式涵蓋下游大型固定點源與價值鏈上游其他環節,例如
交通環節。目前,綜合監管模式正處于開發階段。
就行業涵蓋范圍而言,覆蓋整個經濟體的排放交易體系可提供最大數量的減排方式,并可籍此實現排放交易體系成本效益最大化。排放交易體系的目標通常盡可能以最小的行政負擔覆蓋盡可能多的碳排放。事實上,排放交易體系通常優先覆蓋能源部門和能源密集型行業等主要排放企業。其他行業則僅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步被納入交易體系,或通過采取補充
政策措施施行排放管制。化石燃料發電產業與能源密集型產業屬于大型固定點源排放,因此特別適合納入排放交易體系管制范圍。為降低行政成本,排放交易體系通常僅要求排放量已達到某一特定排放限值的相關設施遵循體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