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
排放權交易機制的交易對象,是指排放權交易機制中法定的進行交易的氣體。它主要是指二氧化碳。是否還應包括CH4、N2O、HFC5這三種物質,目前,國際上有兩種做法:一是歐盟從監測設置的精確度考慮,第一階段限定的交易對象氣體為二氧化碳;第二階段可根據締約國的要求而追加交易對象氣體;在第三階段已確定將N20和PFC5為追加交易對象。二是利伯曼?華納法案所明確的交易品種為6種溫室氣體(CO2、CH4、N20、SF6、PFC5、HFC5)。雖然有學者要求盡可能多地擴大其交易對象,但大多數學者強調一定要根據監測設置的精確度以及掌握的排放量來決定。
五、碳排放交易的種類
《京都議定書》開創性地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有利于削減溫室氣體排放并降低成本的“合作機制”,從而形成了六種受控溫室氣體以CO2為標準當量計算的“排放配額單位”、“
減排單位”、“經核證的減排量”這三種碳排放權,進而“衍生”了碳排放交易。上述三種碳排放權,在交易對家、交易范圍等方面是有區別的;從交易形式來看,還存在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的差異。因而,與中國
CDM項目相關的碳排放交易與國際碳排放交易并未接軌。
通常來說,碳排放權交易種類有:一是基于配額的購買交易。買家在“限量與貿易”體制下購買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賣)的減排配額,如《京都議定書》下的配額(AAU),或者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下的歐盟配額(EUAs)。二是基于項目的交易。買主向可證實減低溫室氣體排放的項目購買減排額。最典型的此類交易為CDM以及聯合履行機制下分別產生核證減排量和減排單位(ERUs)。
六、碳排放配額的基礎
用來交易的碳排放配額必須是企業通過技術進步而在初始分配范圍內節余的富余指標,同時,該企業還應向環保部門提交詳細報告論證有持續削減的真實可靠的技術力量。由于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必須以“總量控制”為基礎,因此,中國的排放配額計劃成為確定“碳排放權交易計劃”規模與發展潛能的重要依據。
七、碳排放配額的原則
國家配額計劃的原則主要包括:雖然《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內沒有規定中國的減排義務,但后京都議定書中難以繼續維持這一現狀,因此,從現在開始中國必須考慮到溫室氣體減排技術的潛力;以各單位產品排放的平均值為基礎;若歐盟通過增加CO2排放的
法規,則必須考慮此因素;對于不同廠商或產業之間,配額計劃不得有歧視行為;必須包括對將新進場者加入的規定,必須考慮到“提前行動”產業所作的減排貢獻,“排放標桿”必須依照可行的最佳技術來制定,因此可保障提早行動產業的權益;必須充分考慮節省能源效率高的科技;制定配額計劃前,必須讓公眾表達意見;必須列出所有參與配額的廠商名單以及各廠商所分到的排放配額;必須包括競爭力變化的分析內容。
八、碳排放配額的操作程序
國家配額計劃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四個步驟:一是每個產業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提交配額計劃;二是國家按照一定程序對產業部門提交的配額計劃予以審查;三是確定各產業部門所分配到的排放許可,分配過程必須透明,且考慮了其最近的實際排放情況;四是各產業部門在配額內享有排放權,富余部分可儲存可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