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程序
四、實施程序
第十八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審批程序:1、在中國境內申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以及國外合作方應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申請,并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項目文件;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托有關機構,對申請項目組織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三十日;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專家審評合格的項目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4、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通過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準手續; 5、從項目受理之日起,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二十日之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6、實施機構邀請經營實體對項目設計文件進行獨立評估,并將評估合格的項目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注冊;7、實施機構在接到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批準通知后,應在十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執行理事會的批準狀況。
第十九條 具體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監督和核查程序:1、實施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經營實體提交項目實施和監測報告;2、為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的質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有權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3、經營實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
減排量進行核實和證明,將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及其它有關情況向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報告,經其批準簽發后,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進行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的登記和轉讓, 并通知參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參與方;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受其委托機構將經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注冊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