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2條規定:“根據本公約的各項有關規定,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這一水平應當在足以使生態系統能夠自然地適應氣候變化、確保糧食生產免受威脅并使經濟發展能夠可持續地進行的時間范圍內實現?!薄毒┒甲h定書》第3條第1款規定:“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個別地或共同地確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以及根據本條規定所計算的分配數量?!?/div>
以上兩個文件對發達國家的碳排放權設限,同時建立了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大氣環境容量被限定在一定的量上,表明大氣環境容量是可以金錢計算價值的,并且具有可 讓與性的財產利益。碳排放權是一類財產權,可以進行交易。因此,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的基礎上,《京都議定書》 確立了溫室氣體排放權,即碳排 放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