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議定書》第六條
第六條
1.為履行第三條的承諾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締約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類締約方轉讓或從它們獲得由任何經濟部門旨在減少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或增強各種匯的人為清除的項目所產生的減少排放單位,但:
(a)任何此類項目須經有關締約方批準;
(b)任何此類項目須能減少源的排放,或增強匯的清除,這一減少或增強對任何以其它方式發生的減少或增強是額外的;
(c)締約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則不可以獲得任何減少排放單位;
(d)減少排放單位的獲得應是對為履行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而采取的本國行動的補充。
2.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在第一屆會議或在其后一旦實際可行時,為履行本條、包括為核查和報告進一步制訂指南。
3.附件一所列一締約方可以授權法律實體在該締約方的負責下參加可導致依本條產生、轉讓或獲得減少排放單位的行動。
4.如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查明附件一所列一締約方履行本條所指的要求有
問題,減少排放單位的轉讓和獲得在查明問題后可繼續進行,但在任何遵守問題獲得解決之前,一締約方不可使用任何減少排放單位來履行其依第三條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