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最新修改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實體經濟,支持創業創新,促進社會主義
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是指代表特定的財產權益,可均分且可轉讓或者交易的憑證或者投資性合同。
下列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
(一)普通股、優先股等股票;
(二)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等債券;
(三)股票、債券的存托憑證;
(四)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
資產支持證券等受益憑證、權證的發行和交易,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等行為。
第七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中,發行人應當依法披露信息;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投資者應當自主判斷投資價值,自擔投資風險。
第八條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業協會及其他自律性組織,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