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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業銀行開展國際保理業務的風險識別

2015-5-12 00:19 來源: 保理法律研究

應收賬款債權的可轉讓性風險

在國際保理實踐中,可能影響應收賬款可轉讓的情形主要有兩種:

首先,銷售合同中的禁止轉讓條款。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種種原因,出口商與買方的買賣合同中可能規定了禁止轉讓合同權利的條款。在此情形下,關于保理商能否受讓出口商對買方的應收賬款這一問題,不同國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9-318條明確指出,“債務人不能阻止應收賬款的轉讓,因為債務人和轉讓人在基礎合同中所作的禁止轉讓條款是無效的”,法國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

而絕大多數國家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認為禁止轉讓條款對保理商是有效的,并且明確將合同當事人約定禁止轉讓的事項列入“不得讓與之債權”的范圍,如德國、瑞士、中國等。但是,從保護受讓人的利益考慮,這些國家對禁止轉讓的條款的效力亦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德國法典》認為,禁止轉讓條款雖然有效,但不能以之對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在國際商事慣例方面,《國際保理公約》第6條采取了折衷的規定,《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9條規定,“盡管初始轉讓人或任何后繼轉讓人與債務人或任何后繼受讓人之間的任何協議以任何方式限制轉讓人轉讓其應收款的權利,應收款的轉讓具有效力”。因此,銀行在辦理國際保理業務時,若銷售合同中訂立有禁止轉讓條款,應特別注意銷售合同所使用的法律以判定該應收賬款債權的影響。

其次,將來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在國際保理業務中,有時保理商通過綜合授信的方式規定了出口商一定時期內的信用額度,而出口商應將在此額度內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在此情形下,有些應收賬款在保理協議訂立時尚不存在,即保理協議訂立時產生這些應收賬款的銷售合同尚未達成,這些應收賬款就被稱為將來應收賬款。

為適應商業發展需要,多數國家在立法上對將來之債權讓與之效力做出了肯定的規定,在國際商事慣例方面,《國際保理》公約第五條亦確認了保理業務中將來應收賬款轉讓的有效性但是,將來債權畢竟是轉讓當時并不存在的權利,其將來的發生與否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為維系債權制度的安全,允許將來債權轉讓的國家都在這一問題上采取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

遺憾的是,我國《合同法》對將來債權的讓與性問題未做出明確規定。但是,中國銀行制定的出口保理協議樣本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正式信用額度:是進口保理商為特定債務人核定的信用銷售額度。賣方在額度內以信用銷售方式向債務人銷售貨物所產生的信用風險由進口保理商承擔。該額度可以是一個可循環使用的信用額度,也可以是針對某一單筆交易的額度。筆者認為,一方面,我國立法應盡快消除將來應收賬款轉讓在法律與實踐上的脫節現象,肯定權利人對未來債權的事前處分權利。

另一方面國內商業銀行在敘做國際保理業務之前,應充分了解保理合同適用之法律關于將來債權可轉讓性的規定,若該等法律對將來債權的可轉讓性規定了較多的限制,則國內商業銀行不宜受讓此等將來應收賬款的轉讓。因此,商業銀行在敘作國際保理業務之前應充分考慮使用法律關于將來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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