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整的氣候治理體系,推進協同治理
貝克和吉登斯強調的制度風險,是中國在完善氣候治理體系中需要特別注意的。健全氣候治理體系是加強氣候治理的必要條件,其中,法律體系的健全及其實施機制的完善、執法監督機制的改進應予特別關注。
(1)健全法律體系。首先,強化法律體系的完整性。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立法工作已開展十余年,但進展情況不容樂觀,目前不僅沒有一部應對氣候變化的綜合性法律,規制
碳排放交易的專門條例也未能出臺。應對氣候變化的法律依據只有幾個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這嚴重影響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進程。在推進氣候治理的宏觀背景下,中國應加快制定“應對氣候變化法”,以此為基礎逐步形成包括行政
法規、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氣候治理法律體系,同時推動地方層面尤其是各省份根據自身情況制定實施性立法。[19]其次,加強技術規范的支持,制定與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相配套的標準與規范,如氣候變化風險評估規范等。這一方面有助于推進氣候變化管理工作,另一方面便于明確氣候風險評估的方法、流程和內容,實現政府有關部門與公眾、社會組織等多元主體在氣候風險
問題上有效溝通,在此基礎上制定和實施應對氣候變化的
政策和措施。[20]最后,將氣候治理法律體系與生態環境法制體系相協調。將氣候變化法律規范融入生態環境法律規范,填補生態環境領域的立法空白,促進生態環境保護與氣候治理在法律制度層面有效銜接。由此,應對生態環境制度風險的框架成為推進氣候治理的法制基礎。
(2)完善法律實施機制。要特別關注國家應對氣候變化協調機構、主管部門和科學咨詢機構之間的協同運作。協調機構主要研究制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重大戰略、方針和政策,協調解決氣候治理機制運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21]主管部門應包括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生態環境部門,以及與氣候治理相關的其他部門,其他部門在氣候治理工作中接受生態環境部門指導。科學咨詢機構向協調機構和主管部門提供科學的政策咨詢建議。[22]由此,氣候風險應對路徑的協同性在實施機制層面有所呼應。
(3)改進執法監督機制。中國在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尚未形成健全的執法機制。中國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經歷垂直改革后已形成適應環保督察、環境污染現場檢查需要的較為健全的執法隊伍,在此情形下,可以將氣候治理工作融入并借助于生態環境系統的執法力量,促進應對氣候變化的執法機制逐步完善。可以發揮公眾參與的作用,實現多元主體在應對氣候變化中有效溝通。同時,充分利用目前正積極推進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使其在氣候治理中發揮重要作用。